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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正式發布,旨在進一步強化檢驗檢測行業管理,規范檢驗檢測市場秩序,促進行業可持續健康發展。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 備注 |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規范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規范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 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項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檢驗檢測機構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檢測報告)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檢驗檢測機構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檢測報告)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二款刪除“行政”。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等規定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其他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其他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 1. 將“依法成立”修改為“指依法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 2. 將“依據相關標準”修改為“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
|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 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增加“依法”。 |
|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檢驗檢測機構在與他人簽訂委托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委托事項、費用、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 1. 將第一款中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修改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2. 增加第二款內容。 |
|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落實機構主體責任,明確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等管理人員職責,規范檢驗檢測從業人員行為。 |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落實機構主體責任,明確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等管理人員職責,規范檢驗檢測從業人員行為。 | 增加“最高管理者”。 |
| 第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 第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不得在檢驗檢測記錄、報告上偽造或冒用他人簽名。 | 增加“不得在檢驗檢測記錄、報告上偽造或冒用他人簽名”。 |
| 第八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檢驗檢測授權簽字人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執業資格或者禁止從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八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檢測知識和專業技能,符合相關技術能力要求,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聘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執業資格或者禁止從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1.修改第一款表述。 2.增加第二款的內容。 3.將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 |
|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檢驗檢測機構與委托人可以對不涉及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約定。
|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 1. 將“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修改為“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的”。 2. 刪除第二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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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驗的,檢驗檢測報告對樣品所檢項目的符合性情況負責,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驗檢測的,對樣品所檢項目的符合性情況負責,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 將“檢驗的”修改為“檢驗檢測的”。 |
| 第十一條 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注明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 | 第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等事項的書面同意。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注明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 檢驗檢測機構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報告上標注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 | 1. 第一款增加“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等事項的書面”。 2. 增加第三款。 |
|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由授權簽字人在其技術能力范圍內簽發。 檢驗檢測報告用語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列明標準等技術依據。檢驗檢測報告存在文字錯誤,確需更正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標準等規定進行更正,并予以標注或者說明。 |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由授權簽字人在其技術能力范圍內簽發。使用電子印章時,應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檢驗檢測報告用語和格式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列明標準等技術依據。檢驗檢測報告存在錯誤,確需更正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標準等規定進行更正,并予以標注或者說明。檢驗檢測報告已經出具的,應及時將更正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委托方。 | 1. 第一款中增加電子印章的規定。 2. 修改第二款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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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按照規定對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檢驗檢測報告進行唯一性編碼。 國家市場監管管理總局對檢驗檢測報告實施統一賦碼制度,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建立檢驗檢測報告真實性驗證平臺,為檢驗檢測機構開展檢驗檢測報告存證、驗真等服務提供便利。 | 新增條款。 |
| 第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歸檔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6 年。 |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歸檔留存,滿足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在原辦法第十三條基礎上: 1. 增加“滿足可追溯性”。 2. 增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數據、結果存在錯誤或者無法復核的,屬于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一)樣品的采集、標識、分發、流轉、制備、保存、處置不符合標準等規定,存在樣品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校準的儀器、設備、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標準等規定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
| 將部分內容調整到其他相關條款,加嚴管理。 |
|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經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經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銷毀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四)擅自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電子印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并且檢驗檢測結果嚴重失實的。 | 1. 在第一款中增加啊“及其人員”。 2. 在第二項中增加“銷毀”。 3. 在第四項中增加“擅自”。 4. 在第五項中增加“電子印章”。 5. 增加第六項的內容。 |
|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 將“工作”修改為“活動”。 |
|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對其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進行自我聲明,并對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持續符合相應條件和要求、遵守從業規范、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以及統計數據等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普遍存在的產品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對其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進行自我聲明,并對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保證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法定要求,依法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并按要求向所在地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持續符合相應條件和要求、遵守從業規范、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以及統計數據等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普遍存在的產品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將原《辦法》第二十一條中自查自改的相關要求調整到此條中的第二款)。 |
|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檢驗檢測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應急開展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 |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檢驗檢測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應急開展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 | 修改第三款表述。 |
| 第十九條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并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前款規定的能力驗證工作。 | 第十九條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檢驗檢測能力驗證,并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前款規定的能力驗證工作。 | 1.第一款中刪除“機構”。 2.在第二款中增加“及其檢驗檢測人員”。 |
| 第二十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風險程度、能力驗證及監督檢查結果、投訴舉報情況等,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分類監管。 |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檢驗檢測機構的風險程度、能力驗證結果、人員考核情況、監督檢查結果、認可資格處置、投訴舉報情況等信息,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檢驗檢測機構及從業人員建立誠信檔案,實施信用風險分類監管,完善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 完善表述。 |
|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并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監督檢查工作。 |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發票、合同、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 將第二款中的“自查自改措施”內容調整到第十七條。 |
|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逐級上報年度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結果等信息,并將檢驗檢測機構違法行為查處情況通報實施資質認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逐級上報年度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結果等信息,并將檢驗檢測機構違法行為查處情況通報實施資質認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 未修改。 |
|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監督檢查結果,并將檢驗檢測機構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 |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監督檢查結果,并將檢驗檢測機構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 鼓勵社會各界在采購或者委托開展檢驗檢測服務時,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平臺等渠道查詢檢驗檢測機構信用信息,并將相關信息納入對機構的評分指標或者評審因素。 | 增加第二款的內容。 |
|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舉報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 增加“或者行業主管部門”。 |
|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無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說服教育、提醒敦促、約談糾正等非強制性手段予以處理。 |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無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說服教育、提醒敦促、約談糾正等非強制性手段予以處理。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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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檢驗檢測記錄、報告上偽造或冒用他人簽名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新增條款。 |
|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或者應當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未經授權簽字人簽發或者授權簽字人超出其技術能力范圍簽發的。 |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聘用不合格人員)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 在原《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基礎上,完善違規分包、增加聘用不合格人員、未履行報告義務、未按規定參加能力驗證或技能考核等相關情形的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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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出具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處5萬元以下罰款。 | 在原《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基礎上,修改表述,加大處罰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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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違規分包)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 在原《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基礎上,完善違規分包、增加報告未按要求編碼相關情形的處罰,加嚴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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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要求留存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 新增條款。 |
|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檢測機構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檢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處1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處5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其他行業部門規章對撤銷、吊銷、取消檢驗檢測資質、資格、證書或者罰款等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其他行業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 在原《辦法》第二十七條的基礎上,修改表述,增加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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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被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在改正期間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擅自向社會出具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擅自向社會出具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 | 新增條款。 |
|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在原《辦法》第二十八條基礎上修改表述。 |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 在原《辦法》第二十九條基礎上修改實施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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